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93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12條、第16條、第27條、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49條、第56條、第87條、第88條、第95條、第97條、第100條、第108條、第109條、第118條、第143條、第145條、第148條、第155條之3及第155條之4,增訂第108條之1、第108條之2、第109條之1、第155條之2,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施行

第四條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
四、不動產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八、農育權。
九、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第十二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十六條    登記簿用紙除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外,應分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依次排列分別註明頁次,並於標示部用紙記明各部用紙之頁數。

第二十七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三條之一標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就自己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記。
十八、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二十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之登記。
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第二十八條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
二、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國有登記。
三、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塗銷登記。
四、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
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但登記機關依登記名義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案辦理,及因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而逕為辦理之住址變更或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

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二、質權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
三、典權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或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

第三十一條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前項建物基地有法定地上權登記者,應同時辦理該地上權塗銷登記;建物為需役不動產者,應同時辦理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四十九條    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

第八十七條    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八條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

設定有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土地合併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項他項權利於土地合併後仍存在於合併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併而受影響。

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

第九十五條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並提出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但其無對價或補償者,免予提出。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

第九十七條    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九百十九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第一百條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

第一百零八條    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

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第一百零八條之一    申請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設定之目的及範圍;並依約定記明下列事項:

一、存續期間。

二、地租及其預付情形。

三、權利價值。

四、使用方法。

五、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之限制。

前項登記,除第五款外,於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時準用之。

第一百零八條之二    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得由需役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農育權人、耕作權人或承租人會同供役不動產所有權人申請之。申請登記權利人為需役不動產承租人者,應檢附租賃關係證明文件。

前項以地上權、永佃權、典權、農育權、耕作權或租賃關係使用需役不動產而設定不動產役權者,其不動產役權存續期間,不得逾原使用需役不動產權利之期限。
第一項使用需役不動產之物權申請塗銷登記時,應同時申請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第一百零九條    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時,應於供役不動產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需役不動產之地、建號及使用需役不動產之權利關係;同時於需役不動產登記簿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不動產之地、建號。

前項登記,需役不動產屬於他登記機關管轄者,供役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申請典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其設定之範圍及典價;並依約定記明下列事項:

一、存續期間。

二、絕賣條款。

三、典物轉典或出租之限制。

第一百十八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第一百四十五條    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

前項單獨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件:

一、永佃權或不動產役權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登記。

二、以建物以外之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登記。

三、農育權因存續期間屆滿六個月後申請塗銷登記。

四、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原使用需役不動產之物權消滅,申請其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第一百四十八條    土地滅失時應申請消滅登記;其為需役土地者,應同時申請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前項土地有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人、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四節  使用管理登記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    區分地上權人與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就相互間使用收益限制之約定事項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該區分地上權及與其有使用收益限制之物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使用收益限制內容詳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

前項約定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登記機關並應於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登記;其登記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三    登記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就其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文件複印裝訂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並準用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計收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四    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登記之內容,於登記後有變更或塗銷者,申請人應檢附登記申請書、變更或同意塗銷之文件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為變更登記者,登記機關應將收件年月日字號、變更事項及變更年月日,於登記簿標示部或該區分地上權及與其有使用收益限制之物權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申請為塗銷登記者,應將原登記之註記塗銷。

前項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將登記申請書件複印併入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

 


 

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土地登記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三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布施行後,期間為配合土地法、民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相關法律制定、修正,已陸續修正十三次,最後一次修正為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茲因民法物權編暨其施行法部分條文(用益物權及占有)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為配合該法規定辦理相關登記作業及因應實務作業需求,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共計修正二十二條、新增四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民法規定修正應辦理登記之物權名稱。(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零九條)

二、修正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三、修正登記機關逕為辦理登記及無須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四、增訂典權人得代位申請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五、增訂建物滅失時,涉及法定地上權及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六、修正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非現行通用貨幣或不明時,登記規費之計收方式。(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七、刪除登記罰鍰未繳納應予補正及不得繕發所有權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及第一百條)

八、修正涉及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

九、增訂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設定登記應登記事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十、增訂申請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之資格、應附文件,及以用益物權或租賃關係使用需役不動產而設定之不動產役權存續期間限制及塗銷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八條之二)

十一、修正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附之文件及得因時效完成申請登記之權利種類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八條)

十二、修正土地權利消滅應申請塗銷登記之原因及抛棄土地權利登記之處理方式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

十三、修正單獨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之除外規定及申請登記時免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他項權利證書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五條)

十四、增訂需役土地滅失時,應同時辦理其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及登記機關登記完畢後通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

十五、增訂登記機關辦理區分地上權人與各土地使用權人約定使用收益限制登記、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之方式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五條之四)


 

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四條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

四、不動產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八、農育權。

、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一款至第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一款至第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第四條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永佃權。
四、地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八、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一、按民法物權編已刪除永佃權章規定,且該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三條之二明定,該法物權編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即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仍適用施行前之規定,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該永佃權存續期限屆滿時,永佃權人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農育權。故登記機關自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後,當不得再受理申請永佃權設定登記,惟對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其得喪變更仍應辦理登記,並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配合民法修正「地役權」為「不動產役權」,將需役及供役之客體,從土地擴張至建物,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文字。又不動產含土地及其定著物,故第四款所指「不動產役權」自包含該法修正施行前以土地為客體辦理登記之「地役權」在內,併予說明。

三、配合民法增訂農育權,增訂第八款;現行條文第八款移列為第九款,並修正第二項部分文字。

第十二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十二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按第三十條係於第一款明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現行條文僅列「第三十條」未臻明確,爰修正部分文字。

 

第十六條  登記簿用紙除第八十一條第二規定外,應分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依次排列分別註明頁次,並於標示部用紙記明各部用紙之頁數。

第十六條  登記簿用紙除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外,應分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依次排列分別註明頁次,並於標示部用紙記明各部用紙之頁數。

配合第八十一條規定,修正「第二款」為「第二項」。

 

 

第二十七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三條之一標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就自己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記。

十八、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二十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之登記。

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第二十七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三條之一標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八、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一、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之登記。

二十二、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三、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一、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不動產役權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之,爰增訂第十七款。現行條文第十七款至第二十三款移列為第十八款至第二十四款。

二、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規定,典權附有絕賣條款,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爰修正第二十款。

三、第九款所稱法定地上權登記,係指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九百二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九百二十七條及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十條之一等規定辦理之登記,併予說明。

 

 

第二十八條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

二、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國有登記。

三、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塗銷登記。

四、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

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但登記機關依登記名義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案辦理,及因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而逕為辦理之住址變更或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建物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之標示變更登記。

二、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國有登記。

三、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塗銷登記。

四、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

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但登記機關依登記名義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案辦理,及因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而逕為辦理之住址變更登記,不在此限。

一、按建物門牌因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整編所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宜由登記機關依戶政機關通報資料或當事人檢附之戶籍資料逕為辦理登記,俾資簡政便民,並使地政資料與戶政資料得以一致,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部分文字。

二、又上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雖涉及需換發權利書狀,但有無換發權狀並不影響登記名義人之權益,應得俟其申辦登記時再一併換發,且是類登記涉及登記名義人人數眾多,故為節省當事人申辦登記之支出及登記機關通知之行政成本,爰修正第二項但書。

 

 

第三十條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

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二、質權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

三、典權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或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

第三十條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

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二、質權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

三、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

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典物滅失,典權人重建時,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爲保障典權人之權益,如滅失之典物為已登記之建物,於該建物重建後,典權人應得代位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俾得將原典權轉載於重建之建物登記簿上,爰增訂第三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

 

 

第三十一條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前項建物基地有法定地上權登記者,應同時辦理該地上權塗銷登記;建物為需役不動產者,應同時辦理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三十一條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一、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法定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故建物如已滅失,其因而存在之法定地上權登記已無必要,自應於辦理建物消滅登記時,同時辦理該地上權塗銷登記。另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因此倘需役建物辦理消滅登記時,亦應同時辦理該不動產役權之塗銷登記,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二、至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後段所指因需役不動產不堪使用而致其不動產役權消滅乙節,因不堪使用情形,非地政機關所得審究,宜由當事人主張並會同申請塗銷登記,併予說明。

第四十九條 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

第四十九條 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申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耕作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

一、修正第二項部分文字,理由同第四條。

二、配合不動產役權之客體從土地擴張至其他不動產,爰參照第四十八條規定,於第三項增列「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等文字。又依第三項規定計收登記費者,係以申請人約定之權利價值為實物、非現行通用貨幣或不明而由申請人折算或自行加註者為限,如申請人於契約書已明確約定該權利之權利價值者,自應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以該權利價值之千分之一計收登記費,併予說明。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

按土地登記之目的,乃為確定不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與逾期申請登記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課處罰鍰係屬二事,登記機關不能以罰鍰未繳納而阻礙登記之進行,爰刪除第四款「或罰鍰」等文字。

 

 

第八十七條 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條 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由所有權人會同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地役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配合民法修正「地役權」為「不動產役權」並增訂農育權,及參照第八十八條條文體例,修正部分文字。

第八十八條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

設定有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土地合併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項他項權利於土地合併後仍存在於合併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併而受影響。

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

第八十八條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

設定有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或耕作權之土地合併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項用益物權合併後,其權利仍存在於合併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併而受影響。

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

一、修正第二項部分文字,理由同第四條說明。

二、查第三項「用益物權」之用語於民法及本規則中均未作定義,為免生爭議及使語意明確,修正第三項部分文字。

第九十五條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並提出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但其無對價或補償者,免予提出。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

第九十五條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並提出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但其無對價或補償者,免予提出。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

一、同第四條說明一理由,部分共有人自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後,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共有土地申請設定永佃權,爰刪除第一項永佃權

二、又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共有建築改良物亦得依多數決設定地役權,爰配合民法規定修正「地役權」為「不動產役權」。

 

 

第九十七條 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九百十九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第九十七條 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推定之租賃關係,係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關於基地租賃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又民法第九百十九條規定,出典人出賣典物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且該留買權具有物權效力,爰為免誤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另有優先購買權利之規定及配合同法九百十九條關於典權人留買典物權利等規定,修正第二項部分文字。

 

 

第一百條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

第一百條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

一、刪除「及罰鍰」等文字,理由同第五十六條說明。

二、按實務上,他共有人所有權狀係於其嗣後申請書狀換給登記時,一併計收應納登記規費後予以繕發,並無另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之必要,爰刪除「,持憑繳納收據」等文字,以符實際。

第一百零八條 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

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第一百零八條 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或地役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

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文字,理由同第四條說明。

二、另農育權係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等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之用益物權,且不以支付租金為其成立之要件,又參照一般通說認為,僅以支付對價始能成立之權利,不能因時效而取得,故農育權應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至第七百七十一條規定,因時效完成申請該權利登記,爰於第二項增列農育權。

三、第一項所稱於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該地上權除普通地上權外,亦包括於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區分地上權,併予說明。

第一百零八條之一  申請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設定之目的及範圍;並依約定記明下列事項:

一、存續期間。

二、地租及其預付情形。

三、權利價值。

四、使用方法。

五、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之限制。

前項登記,除第五款外,於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時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按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第八百三十六條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八百三十八條、第八百四十一條之六、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第八百五十條之三、第八百五十條之九、第八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五十九條之二等規定,當事人申請設定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登記,其設定目的、範圍及約定之地租、預付地租、使用方法或地上權、農育權權利之讓與或設定抵押權限制等,經登記後,已為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之內容,方能發生物權效力,始足以對抗第三人,爰依上開規定及配合登記實務作業,明定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時應登記之事項。

第一百零八條之二  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得由需役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農育權人、耕作權人或承租人會同供役不動產所有權人申請之。申請登記權利人為需役不動產承租人者,應檢附租賃關係證明文件。
前項以地上權、永佃權、典權、農育權、耕作權或租賃關係使用需役不動產而設定不動產役權者,其不動產役權存續期間,不得逾原使用需役不動產權利之期限。
第一項使用需役不動產之物權申請塗銷登記時,應同時申請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得設定不動產役權之人,不限於需役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其他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亦得為之。又租賃關係非屬土地登記事項,形式上地政機關無從查究,故第一項明定得申請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之資格,及申請登記權利人為承租人者,應檢附租賃關係證明文件,以憑審認。

三、上開民法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役權,因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之消滅而消滅。故依該條規定申請設定之不動產役權之存續期間應不得逾原使用需役不動產權利之期限,且該不動產役權既係用益物權人為使用需役不動產之利益而設,自應於用益物權申請塗銷時,同時申請塗銷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登記,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時,應於供役不動產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需役不動產之地、建號及使用需役不動產之權利關係;同時於需役不動產登記簿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不動產之地、建號。

前項登記,需役不動產屬於他登記機關管轄,供役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第一百零九條  地役權設定登記時,應於供役地他項權利部登記,並於需役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地之地號。

為地役權設定登記時,如需役地屬於他登記機關管轄,供役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檢附供役地登記用紙他項權利部影本通知他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一、修正第一項部分文字,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二。

二、為使不動產役權登記資料能明確顯示需役不動產之地、建號,及權利人係以何種用益關係使用需役不動產而設定不動產役權,爰於第一項增訂登記機關於供役不動產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外,並應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需役不動產之地、建號及使用需役不動產之權利關係。

三、目前土地登記已全面採以電腦處理,登記機關得透過連線查詢他登記機關管轄之供役不動產他項權利之登記情形,已無再檢附供役不動產登記用紙他項權利部影本通知他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部分文字。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申請典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其設定之範圍及典價;並依約定記明下列事項:

一、存續期間。

二、絕賣條款。

三、典物轉典或出租之限制。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民法第九百十一條、第九百十三條及第九百十五條規定,支付典價為典權成立之要件,又當事人成立典權時,得約定絕賣條款或典權存續中典物轉典或出租限制,為使登記後得以對抗第三人,爰依上開規定及配合登記實務作業,明定登記機關辦理典權設定登記時應登記之事項。

第一百十八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

第一百十八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

一、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九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一項部分文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

二、修正第五項部分文字,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二、三及第一百零八條說明二。

第一百四十三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第一百四十三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該土地權利無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應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無其他法律上之受利益人,並簽名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一、參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三、第八百四十一條之六、第八百五十條之二、第八百五十條之四至第八百五十條之六、第八百五十條之九、第八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八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當事人得踐行相關法定程序終止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等權利,使該權利向將來發生消滅之效力,故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因終止而消滅時,當事人應申請塗銷登記,以符事實,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按第三人於土地權利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除不動產物權權利人外,尚有質權人、承租人等,惟質權、租賃權等動產物權或債權均非屬土地登記事項,形式上地政機關本無從查究,故權利人抛棄物權時,除有不動產物權權利人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應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宜由權利人自行處理。現行條文規定申請抛棄登記,應由申請人切結於該土地權利無其他法律上之利益之作法,有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虞,爰刪除第二項後段規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 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

前項單獨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件:

一、永佃權或不動產役權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登記。

二、以建物以外之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登記。

三、農育權因存續期間屆滿六個月後申請塗銷登記。

四、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原使用需役不動產之物權消滅,申請其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第一百四十五條 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但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間屆滿後,單獨申請塗銷登記時,免附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文件。

 

一、按已登記之他項權利有否依法定程序終止而得申請權利之塗銷登記,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故除經法院確定判決外,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會同申請,爰增訂第一項單獨申請之除外規定。

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三條之二規定,該法物權編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權,自公布施行之日起,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即自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八月二日止),爰永佃權人未於存續期限屆滿時,會同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變更登記為農育權者,其權利當然消滅。又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依法失其效力,故永佃權或不動產役權登記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人單獨申請塗銷登記時,得免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書,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三、依民法第八百四十條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物者,其存續期間得經土地所有權人與權利人協議或法院判決而延長,故以建物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單獨申請塗銷登記時,申請人仍宜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書,俾資周妥。至地上權人之工作物非建物者,同法第八百三十九條未有得延長存續期間之規定,其存續期間屆滿時,權利當然消滅,申請塗銷登記時,自無須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書,爰修正現行條文但書規定,並調整為第二項第二款。

四、依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七第三項規定,農育權消滅時,如有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權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育權人得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且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故農育權存續期間屆滿六個月後,無論有無上開情形,均依法失其效力,申請人申請塗銷登記時,應得免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書,爰增訂第二項第三款。

五、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及同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不動產役權因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之消滅而消滅,故需役不動產滅失、不堪使用或原使用需役不動產之物權或租賃關係消滅時,其因而設定之不動產役權依法當然隨之消滅。惟需役不動產是否不堪使用及原使用需役不動產之租賃關係是否消滅,非地政機關所得審究,而不動產標的或用益物權有否消滅或塗銷登記,得由登記簿查知,爰增訂第二項第四款,明定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原使用需役不動產之物權消滅而申請其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時,得免再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書

第一百四十八條 土地滅失時應申請消滅登記;其為需役土地者,應同時申請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前項土地有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人、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一百四十八條 土地滅失時應申請消滅登記。

前項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人。

一、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因此,需役土地滅失,申請消滅登記時,應同時辦理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爰修正第一項。

二、按土地辦理消滅登記後,原有之限制登記已失所附麗,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限制登記之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爰參照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項部分文字。

第十二章 其他登記

 第四節  使用管理登記

第十二章 其他登記

第四節  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

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之二規定,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並申請登記,因該登記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之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同屬土地權利之使用管理登記,故為配合辦理上開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之二所稱之登記,並將之納入本節規範,爰修正節名為「使用管理登記」。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  區分地上權人與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就相互間使用收益限制之約定事項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該區分地上權及與其有使用收益限制之物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使用收益限制內容詳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

前項約定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登記機關並應於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登記;其登記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有關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如所有權人、普通地上權人、區分地上權人、典權人、不動產役權人、承租人等),約定相互間之使用收益之限制並申請登記,以對抗第三人。因該約定事項可能涉及位置圖說等資料,不易純以文字表達,故參考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之方式,於第一項明定登記機關應於該區分地上權及與其有使用收益限制之物權之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登記,並增訂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以資周妥。至區分地上權人與不動產物權以外之權利人(如承租人),約定相互間之使用收益限制,申請登記時,因不動產物權以外之權利,非屬土地登記事項,故登記機關僅須於該區分地上權之其他登記事項為註記登記,但當事人間約定之使用收益限制情形仍得於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中查知,併予說明。

三、另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該條前段使用收益限制之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是倘該約定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故登記機關亦應於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配合註記,以發生物權效力,足以對抗第三人,使受讓人受其拘束,爰增訂第二項。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三  登記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就其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文件複印裝訂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並準用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計收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  登記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就其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文件複印裝訂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並準用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計收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

 

一、條次調整。

二、配合新增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修正部分文字。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四 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登記之內容,於登記後有變更或塗銷者,申請人應檢附登記申請書、變更或同意塗銷之文件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為變更登記者,登記機關應將收件年月日字號、變更事項及變更年月日於登記簿標示部或該區分地上權及與其有使用收益限制之物權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申請為塗銷登記者,應將原登記之註記塗銷

前項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將登記申請書件複印併入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三 共有物之使用、管理內容於登記後有變更者,申請人應檢附登記申請書、變更文件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登記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將收件年月日字號、變更事項及變更年月日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並將登記申請書件複印併入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一、條次調整。

二、配合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之登記,修正部分文字。

三、共有物使用管理或區分地上權使用收益限制之內容,於登記後申請塗銷者,申請人應檢附登記申請書、同意塗銷文件等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塗銷登記及登記機關處理之方式,並將原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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