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93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12條、第16條、第27條、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49條、第56條、第87條、第88條、第95條、第97條、第100條、第108條、第109條、第118條、第143條、第145條、第148條、第155條之3及第155條之4,增訂第108條之1、第108條之2、第109條之1、第155條之2,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施行

第四條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
四、不動產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八、農育權。
九、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第十二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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